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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观法丨仲裁法修订拟增仲裁地制度对商事仲裁实务的重大影响

邓永泉 安理律师
2024-08-28


“仲裁地”的重要性


“仲裁地”不是一个地理概念,而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一个法律概念,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上的所在地,是指商事仲裁在某个国家的仲裁法律框架内进行。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程序往往发生在多个地点,其中包括争议案件的受理地、仲裁材料的提交地、案件的审理开庭地、仲裁庭的合议地、仲裁裁决的签署地、仲裁裁决的发出地等。实务中,为了便于程序的进行及节省仲裁成本,仲裁庭也可能会在多个国家或地区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或合议甚至签署最后的裁决书。前述这些地点都是地理上的概念,它们只是仲裁活动的地理发生地,而不是仲裁活动的法律发生地。国际商事仲裁中可以有多个地理上的仲裁程序发生地点[1],而法律上的仲裁地则只能有一个。正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三十一条第3款规定的:“裁决应写明日期和按照第二十条(1)的规定所确定的仲裁地点,该裁决应视为是在该地点作出的”。


仲裁地的重要性在于,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协议效力的适用法律、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仲裁裁决的籍属、仲裁司法协助及司法监督往往基于仲裁地确定。


当事人可以直接约定仲裁地或通过援引仲裁规则对仲裁地的确定做出安排,很多国家的立法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仲裁地[2]。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或约定仲裁地不明确时,仲裁机构、仲裁庭或法院就有权根据一定的规则来指定仲裁地。


中国现行仲裁法律、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指导文件、司法实践中的“仲裁地”


首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现行仲裁法”)中并无“仲裁地”的概念,而是使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


其次,随着中国商事仲裁的实践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称“《安排》”)都引入了“仲裁地”概念。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的,该仲裁裁决可以在内地得到执行。” 这相当于以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判断仲裁裁决的籍属。


第三,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使用“仲裁地”这一概念。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7日发布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发布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中共有五个内地人民法院案例,其中三个使用了“仲裁地”这一概念。特别是,其中第二个案例“美国意艾德建筑师事务所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的典型意义部分载明,“该案是内地仲裁机构在香港设立的分支机构以香港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获得内地法院执行的首案,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案明确,确认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为仲裁地,并据此认定涉案仲裁裁决系香港仲裁裁决,符合《安排》的适用条件。内地法律对不同类型仲裁裁决规定了不同审查标准,且一般以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裁裁决的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对于在香港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以及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这实际上明确了以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判断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但是,《通知》并未明确规定内地仲裁机构以香港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香港仲裁裁决的问题。本案依仲裁地认定内地仲裁机构在香港设立的分支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的籍属,符合《通知》精神,也符合国际通行标准。”


仲裁法修订拟增的仲裁地制度及其对商事仲裁实务的重大影响


(一)

赋予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征求意见稿》的上述规定赋予了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的权利,即“仲裁地”首先是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作出约定,只有在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得以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


(二)

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的权利使得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所涉事项的管辖法院


① 选择仲裁协议效力及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法院


首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笔者认为,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支持仲裁,是否有足够的仲裁司法审查经验,直接影响其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的权利使其可以通过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事先选择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的中级人民法院,从而间接影响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争议的审查结果。


其次,《征求意见稿》第九十条规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涉外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适用仲裁地法律;对适用法律和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笔者认为,仲裁地法律的规定直接影响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结果,现行仲裁法和《征求意见稿》关于仲裁协议的不同规定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因此,在涉外仲裁协议当事人没有约定涉外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如果其对仲裁地作出了约定,其结果就相当于当事人事先选择了涉外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从而间接影响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结果。


② 选择保全措施的管辖法院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当事人提起仲裁后申请保全措施的,可以直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行为履行地、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的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仲裁庭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保全措施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保全决定经由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执行。”


笔者认为,如果申请人担心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行为履行地、被申请人所在地的法院可能发生地方保护问题或者保全措施的工作效率不够高,就可以通过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事先选择客观上更具中立性的人民法院或者保全措施工作效率足够高的人民法院作为保全措施的备选管辖法院。


③ 选择撤销裁决的管辖法院


《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情形仅涉及部分裁决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部分撤销。裁决事项不可分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笔者认为,裁决的效力是商事仲裁的生命线,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支持仲裁,是否尊重仲裁的商事思维,是否有足够的仲裁司法审查经验,直接影响对撤销裁决申请的裁定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的权利使其可以通过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事先选择对撤销裁决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从而间接影响撤销裁决的裁定结果。


笔者还注意到,《征求意见稿》“将撤销程序作为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一般原则,删除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阶段提出不予执行审查的规定,同时赋予执行法院对裁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动审查权。”[3]该修订使得被申请人无权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裁决,而只能依据第七十七条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或者被动依赖执行法院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二条依职权主动审查认定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裁定不予执行。这将大幅度减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裁决的可能性[4],极大提升裁决效力的稳定性。


④ 选择指定协助确定专设仲裁庭组庭、决定仲裁员回避事项的仲裁机构的管辖法院


《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二条规定,“专设仲裁庭仲裁的案件,无法及时组成仲裁庭或者需要决定回避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协议委托仲裁机构协助组庭、决定回避事项。当事人达不成委托协议的,由仲裁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与争议有密切联系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确定。指定仲裁机构和确定仲裁员人选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条件,以及仲裁员国籍、仲裁地等保障仲裁独立、公正、高效进行的因素。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裁定为终局裁定。”


笔者认为,仲裁庭决定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的裁判思维直接影响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而协助确定仲裁庭组庭、决定仲裁员回避事项的仲裁机构可以藉此决定仲裁庭的裁判思维;那么,指定该仲裁机构的人民法院就可以间接影响仲裁庭的裁判思维。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的权利使其可以通过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事先选择合适的中级人民法院,从而间接影响对协助仲裁机构的指定结果,进而间接影响仲裁庭的裁判思维。


参考文献

[1] 很多重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有类似的规定。例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经与各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开庭和举行会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1998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第2款同样规定:“仲裁庭可依其职权决定在任何地理上便利的地点举行庭审、会面与合议。如果仲裁在仲裁本座地以外的地点进行,此项仲裁应被视为在本座地进行,裁决应被认为在本座地作出”。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可以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会面,以便仲裁庭成员之间合议案件,听取证人证言和专家意见,或者现场勘验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


[2] 世界上超过四十多个国家的立法机构采纳了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或将其融入国内仲裁立法中,该法第二十条第1款就专门规定:“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


[3] 详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4] “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宏观层面上的问题,作为裁决执行法院的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职权非常有限。



作者简介




邓永泉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dengyongquan@anlilaw.com


邓律师拥有仲裁员和代理律师的双重经验,深谙商事争议解决之道,特别是对如何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如何规划仲裁请求及高效高质地准备仲裁案件、仲裁员如何裁决案件与代理人如何说服仲裁员以及当事人如何在非诉阶段奠定仲裁胜诉基础等方面有系统的经验。邓律师曾代理众多客户在中国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商业诉讼与仲裁,特别是股权投资、股东纠纷、国际贸易、商标、商业秘密、许可、特许经营、竞业禁止、高管责任以及房地产、建设工程、酒店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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